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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建委发【2010】256号:根据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和《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川建安发[2008]88号)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理顺建筑起重机械在租赁、安装、拆卸和使用各环节的关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使用,杜绝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川建发[2008]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成都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和门式起重机等。
第三条 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受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五城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
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入我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的单位须在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办理登记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在“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建筑机械备案登记明细表,其中建筑起重机械数量不少于20台;
(三)建筑起重机械基本情况,即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新产品鉴定书、租赁合同、检测报告等资料;
(四)单位基本情况、管理机构设置情况、管理人员职称证明、
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各项管理制度、租赁合同等。
经审查合格的单位,将在成都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示。
第五条 租赁单位必须设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设备管理规章制度,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六条 租赁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
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
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到本
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非首次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备案时,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测鉴定报告。
第七条 租赁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九条 租赁单位出租使用期满8年的设备,必须提供为本次使用由具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能鉴定合格报告,并建立重点监控档案,凡超过8年的建筑起重机械每年必须提供合格的鉴定报告,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租赁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资质证书;
(二)具有建筑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具有相应的辅助起重设备;
(四)必须设有固定的安装队伍,应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装(拆卸)工人,电工等;
外地进入我市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符合外地入蓉施工企业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使用单位原则上应为建筑起重机械承租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承租单位原则上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他单位使用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相关安全协议。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安全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及《建筑起重机械安(拆)资料审核表》(附件一)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提前两个工作日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六)应核对基础验收证明及基础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或拼装基础生产、安装合格证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
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每台塔式起重机
安装时,人员至少必须配备8人;每台施工升降机及物料提升架等安装时,人员至少必须配备6人。安装、拆卸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更换的,需由安装单位提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人员变更申请表》(附件二),由使用单位及监理单位现场审核相关证件。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安装检测合格,经使用单位组织租赁、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对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和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不得出现“基本合格”、“经整改合格”等模糊性结论。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七)组织对安装高度超过100米或临主要街道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方案进行专项论证;
(八)建立完整的建筑起重机械技术档案,包括设备基础验槽,隐蔽工程、设备交接班记录、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日常检查记录、定期检查记录等。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筑起重机械必须配备起重信号工、司机、司索工等特
种作业人员;
(二)塔式起重机每台至少配备6人(司机2人,指挥至少4人),施工电梯每个轿厢每班配备司机1人,龙门架每台每班配备司机1人;
(三)实行“定人定机定岗”制度,每台设备固定操作及指挥人员,且不得疲劳作业;
(四)建立操作及指挥人员“公示制度”,悬挂于建筑起重机械明显处。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在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机械工长以及相应的维修工人,每月对设备进行保养、检修、调整,并建立台帐。如果使用单位不具备条件的,也可委托设备租赁、安装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租赁单位。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或增加附着,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总承包单位、租赁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到场监督配合。每次顶升加节或增加附着后,必须经使用单位、租赁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建筑起重机械顶升至最终高度(指本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最高高度),使用前必须再次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安装检测合格。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准备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和要求降低安装单位资质等级。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提起重设备安装工,信号工,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具体程序和规则,按照《四川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65号)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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